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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芳村区名仕表业厂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283号
2006年4月4日   中国商标总网  浏览次数:  编辑: admin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283号
   
    原告广州市芳村区名仕表业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芳村花地大道红棉苑(北区)二栋304房。
    法定代表人高永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粤龙,广东诚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梅,广东诚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藏宝清,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新华,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博梅·默西埃尔公司(BAUME ET MERCIER S.A.),住所地瑞士(Switzerland)。
   
    委托代理人杨文泉,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律师,商标及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宋海燕,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广州市芳村区名仕表业厂(简称芳村表业厂)作为第700760号“名仕”注册商标权利人,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0)第2982号“名仕”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简称第2982号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6月17日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8日依法通知第2982号裁定书书的相对方博梅·默西埃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村表业厂委托代理人范粤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藏宝清、吴新华,第三人博梅·默西埃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博梅·默西埃尔公司以原告使用第2982号“名仕”商标的行为构成对该公司世界驰名商标“BAUME & MERCIER”及其相应中文“名士”商标的不正当竞争为理由,向被告对原告第2982号“名仕”商标提出注册不当申请。被告作出的第2982号裁定书认为:早在“名仕”商标申请日期1993年4月12日之前,博梅·默西埃尔公司使用在手表上的“名士”商标就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名仕”与“名士”文字组成近似,读音相同,含义没有明显区分。芳村表业厂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博梅·默西埃尔公司“名士”商标的知名度,却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之近似的文字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裁定,博梅·默西埃尔公司对芳村表业厂注册的第2982号“名仕”商标提出的注册不当理由成立,该商标予以撤销,并办理有关撤销及公告事宜。
   
    原告芳村表业厂不服被告作出的第2982号裁定,诉称:我厂自1992年起生产名仕牌手表,并申请取得第700760号“名仕”注册商标。2002年4月11日,我厂收到被告复函《商标驳回通知书》,被告知我厂“名仕”商标与博梅·默西埃尔公司类似商品上的“名士”商标近似,因感震惊遂致函被告查询。我厂于2002年5月6日收到被告于4月30日发出的挂号信,其中有撤销我厂“名仕”商标的第2982号裁定书,其签署日期为2000年11月27日。对此我厂认为,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1993年)商标法规定的程序。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我厂没有接获被告的任何通知,没有被告知有人提出撤销申请,没有行使答辩和抗辩权。被告没有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实体上亦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不是商标持有人,被告将其列为当事人而非博梅·默西埃尔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我厂自行设计商标,注册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我厂于1992年自行设计“名仕”商标,没有见过“名士”商标,如果名士商标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就已经使用,其广告在1998年甚至更早在广州报刊上就应出现,那么为何未在中国申请注册,可见,出现不能和驰名等同。“BAUME & MERCIER”是世界驰名商标不能证明“名士”是世界驰名。实际上2002年5月6日收到被告的通知后,我厂去香港调查发现,第三人使用的是“BAUME & MERCIER”“明仕”。我厂从1992年至今,一直致力于“名仕”牌手表的生产和销售,1993年获国内贸易部主办的1993年全国畅销国产商品销月“广东人最喜爱的广货奖”。在广东市场,“名仕”“Mingshi”远比第三人的“BAUME & MERCIER”“明仕”知名度高。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2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厂是2002年5月6日收到的被告的书面通知,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第2982号裁定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5类证据:
   
    第1类:原告第700760号《商标注册证》(简称“名仕”商标),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第2类:原告与被告往来信函和文书,用以证明商标注册不当撤销审查程序转文过程;
   
    第3类:证明被告第2982号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虚假的相关证据;
   
    第4类:《商标公告》中“名仕”和“名士”注册情况材料;
   
    第5类:原告从1992年以来一直使用“名仕”商标的情况材料。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第三人是在1997年8月5日提出撤销申请,第2982号裁定书发文日期为2000年11月27日,因此本终局裁定应当适用1993年2月22日修订的商标法及1993年7月15日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而不适用2001年10月27日公布并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因此,根据1993年的相关法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第2982号裁定书已经终局,原告对该裁定不享有诉权。二、第2982号裁定书是2000年11月27日签发并以挂号信寄送原告法定住所地,邮戳日期为2000年11月30日。后该挂号信以逾期为由被退回,我委遂于2001年2月21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在<商标公告>中设立<公文送达栏目>的通知》关于公文送达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视为公文送达的规定,在2001年第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裁决送达公告》,向原告公告送达了第2982号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于2002年4月向原告寄送上述裁定书复制件并不是送达行为,仅是查询服务,不能否定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第2982号裁定书的送达行为应当适用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故原告不享有对本案的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评审规则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在《商标公告》中设立《公文送达公告》栏目的通知,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至4、2000年11月30日挂号信信封以及邮局退信批条,用以证明第2982号裁定书送达事实;
   
    5、2001年4月第7期(总第772期)《裁决送达公告》,用以证明第2982号裁定书送达事实;
   
    6至9、商标评审委员会签发的答辩通知、公告以及发文记录,用以证明商标注册不当撤销审查程序转文过程。
   
    第三人博梅·默西埃尔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我公司具有悠久历史,获得过日内瓦钟表制造商高级委员会授予的最高荣誉称号。我公司的“名士”商标也早于20世纪60年代在钟表上使用,并于1966年下半年首次在香港,后在新加坡相继使用。因原告以复制、抄袭等不正当手段抢注了“名仕”商标,致使在相当长时间内我公司无法在中国大陆正常注册“名士”商标。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以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法定形式,依法履行了向原告送达相关申请书、答辩通知以及第2982号裁定书。三、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我公司对原告的“名仕”商标提起注册不当撤销申请及第2982号裁定书作出时,正值适用1993年商标法以及1995年《商标评审规则》。根据上述法律及规则,商标评审委员会签发第2982号裁定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管原告是否收到该裁决书。第2982号裁定书已经是终局裁定,原告不得进行行政复议或司法诉讼。根据原告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书寄送过程,原告并不是没有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通知及裁定送达通知,只是不愿接收罢了。现原告以2001年12月1日生效的商标法对2001年12月1日以前生效的裁决书诉至法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四、本案若发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理将违反1993年商标法的规定。即对凡是自称从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当事人都将许可其提起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通过不当注册“名仕”商标使我公司不能注册“名士”商标,由此已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所述,我公司申请撤销“名仕”商标的答辩通知及第2982号裁定书均已依法送达,该裁定依法生效。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不要求被告对该终局裁定重新审理。第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芳村表业厂是一家以制造、加工、销售钟表及配件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其经申请取得自1994年8月7日至2004年8月6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石英手表上的第700760号《商标注册证》。
   
    1997年8月5日,第三人博梅·默西埃尔公司向被告提交“名仕”商标注册不当撤销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第2982号裁定书,终局裁定第三人所提出的注册不当的理由成立,撤销“名仕”商标,由被告移交商标局办理有关撤销及公告事宜。原告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天内,将第700760号《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2000年11月30日,被告将第2982号裁定书以挂号信邮寄送达至原告法定住所地,后该邮件以“逾期”为原因被退回。2001年4月,被告将第2982号裁定书的裁决结果在2001年第7期(总第772期)《裁决送达公告》上公告。
   
    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确认的第70076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评字〔2000〕第2982号“名仕”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复印件、2000年11月30日挂号信信封复印件、2001年第7期(总第772期)《裁决送达公告》复印件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对驳回复审案件的终局决定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的案件,应当依据其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的日期来确定是否受理,而不能以该行政行为相对人收到该复审决定或裁定的日期来确定是否受理。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982号裁定书复审终局决定的日期为2000年11月27日作出,此时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尚未施行,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982号复审决定为终局决定,芳村表业厂对该复审决定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不应当受理。
   
    依照1993年2月22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芳村区名仕表业厂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市芳村区名仕表业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第三人博梅·默西埃尔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人民陪审员 白剑峰
   
    二 O O 三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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