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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月舒商标异议裁定书
2006年4月3日   中国商标总网  浏览次数:  编辑: admin
 
    
    2005商标异字第01112号
   
   
    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河南省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武汉金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6期《商标公告》第1668490号“美月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月月舒”是异议人为其研制开发的痛经宝颗粒所选用的商标名称,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该商标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为公众熟知。被异议人将异议人商标改头换面后申请注册“美月舒”商标,显然是有意复制和模仿。双方商标仅一字之差,同以“月舒”二字为显著部分,并且用于相同的人用药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双方产品产源发生混淆误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申请用于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为“美月舒”,异议人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为“月月舒”。双方商标虽同含有“月舒”二字,但首字“美”与“月”在音、形、义各方面均有不同,使得双方商标整体从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具有了一定差别,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共用于“人用药”等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商标虽曾被评定为驰名商标,但仅因同含有“月舒”二字,我局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有意复制和模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668490号“美月舒”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五年六月六日


来源:中国商标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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